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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Dr.RolandKramer。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为108元,由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卢 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