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高民初字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顺诉被告孟凡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顺,孟凡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高民初字00117号原告李宝顺,男。委托代理人李智武。被告孟凡荣,男。委托代理人涂广辉,男。原告李宝顺诉被告孟凡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武;被告孟凡荣委托代理人涂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顺诉称,被告孟凡荣于2013年3月份雇佣原告到被告砖厂制作空心砖,经过与被告确认欠原告李宝顺工资48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孟凡荣辩称,被告未曾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原告所述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孟凡荣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荣鑫水泥制品厂(该企业于2012年2月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做力工制作空心砖,每日工资100.00元,每月20天结算一次,每月的25日开资,2013年5月至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总计拖欠原告工资4847.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赵××、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砖厂做力工,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847.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及时偿付原告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宝顺工资款48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凡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