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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云仙与韩政珊、马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仙,韩政珊,马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8号原告:郑云仙。被告:韩政珊。被告:马途。原告郑云仙与被告韩政珊、马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政珊、马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云仙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韩政珊经营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4日止归还,并对利息及违约进行了约定,被告马途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同等法律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无效。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韩政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政珊、马途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韩政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于2012年1月14日止归还。被告韩政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韩政珊现金450000元,被告韩政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马途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韩政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韩政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未向被告马途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韩政珊催要未果,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政珊、马途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韩政珊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现逾期还款付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途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途主张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政珊归还原告正云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正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8元,减半收取5349元,由被告韩政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秋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