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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夏,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王建华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该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原水股份法人股。当时,原告出资30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购买了100股原水股份法人股(现原水股份更名为城投控股,股票代码60XXXX,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后经过配送,原告持有该股数量增至658股。该股票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现金分红7次。后上海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由被告大众公司受让。1997年10月,上海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原告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由于原告在购买系争法人股时以上海轮胎翻修厂的名义登记,而该厂现已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58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58股股票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现金分红。被告辩称,上海轮胎翻修厂于1996年破产,被告虽打包受让了该厂整体破产财产,但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涉案股票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被告还安置了部分该厂员工,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补充诉称,因为时日久远,早就无法联系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且该企业已依法被注销,故被告大众公司是处理本案系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9月,原告共出资301元购买了原水股份法人股100股。其后至2011年,上述股票经过送、增、配股,股数增加至506股。2012年上述股票经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658股,但原告从未领取自2006年至2012年止的股票红利。2007年4月股改后,原水股份法人股正式更名为城投控股,并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但原告无法实际持有系争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另查明,上海轮胎翻修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6年向闸北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案号为(1996)闸经破字第8号。1996年10月21日,闸北法院依法宣告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1997年2月4日,闸北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程序。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轮胎翻修厂办理注销手续。再查明,系争股票现存放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号码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诉争纠纷系上海轮胎翻修厂注销所致,故其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大众公司也当庭确认其在上海轮胎翻修厂宣告破产还债一案中整体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的全部破产财产,但该案并未将系争股票列入破产财产并进行处分。被告确认其是处理本案系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同时,被告对原告向上海轮胎翻修厂出资购买股票一节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相应的股票及红利收益的权利应为原告享有。以上事实,除由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收据、(1996)闸经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购买取得系争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上海轮胎翻修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系争股票的权利。被告大众公司作为上海轮胎翻修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其对原告享有系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上海轮胎翻修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系争股票及其红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系争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并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账户号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658股“城投控股”(证券代码为60XXXX)股票及其2006年至2012年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至2011年每年红利按506股股票为计算基数,2012年红利按658股股票为计算基数)为原告王建华所有;二、原告王建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