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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三建公司诉宋林坤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林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戍艳珽,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林坤。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鸿容及被告宋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政府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刺桐关民房改造工程。改造工程中搭拆脚手架的工作由任小华主管负责,��小华负责组织工人进行作业,2013年6月26日,工人刘云奎擅自叫宋林坤至工地做工,宋林坤于28日不慎被电击伤。原告认为玉红劳人裁字(2014)10号裁决存在如下两处明显错误: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招录过被告,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被告,原告也没有管理过被告,总不能随便一个人至原告施工现场,随便抬样材料不慎受伤就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二、仲裁认定宋林坤至工地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错误,应该是2013年6月26日。仲裁庭审中,证人刘云奎陈述宋林坤于2013年6月初开始做工,证人李明陈述宋林坤为2013年四五月开始做工的,仲裁庭当庭问被告宋林坤,宋林坤陈述做工的时间记不清了。对于宋林坤开始做工的时间,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宋林坤本人也说不清。根据原告事后调查得悉,被告为2013年6月26日至原告工地,两天后便受伤。综上所述,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也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林坤辩称,我与原告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所说的2013年6月26日我才有到工地做工是扭曲事实的,我找到的做工记录本记载的是2013年6月11日就到原告处上班,还有原告委托任小华找人做活,任小华委托刘云奎,刘云奎找到我,所以是原告聘请我,对于证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也很正常,我在工地上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仲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刘云奎做的《记工记录本》,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到工地做工;二、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证据一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没有任何原告的签章或管理人员签字,从记录上来看是2013年6月11日“同关”,地点不是原告工地上,后面是借支100元,综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做工时间在仲裁时两个证人陈述的时间都不一致,一个是刘云奎的陈述是2013年6月初,第二个证人回答的是4—5月,所以不认可做工的时间是在6月12日,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的时间2013年6月11日与仲裁认定的2013年6月12日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二,证据一能与其相互印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负责承建的刺桐关民房改造工程工地做工。被告在工地上受工头刘云奎管理,被告的工资由刘云奎到原告处领取后支付。刘云奎无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拆除民房外墙护栏(架子)时被高压电击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负责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地上受工头刘云奎的管理,其工资由刘云奎领取后支付,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