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高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朝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执字第12号罪犯毛朝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2011年5月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朝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朝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0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朝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朝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毛朝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33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谭 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