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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付世超与白力生、白洪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世超,白力生,白洪球,广州力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超,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力生,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城,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球,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城,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公司职员。上诉人付世超、白力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力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雅公司),力雅公司将其厂房工程交由从化市广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总承建,广业公司将其中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白力生。白力生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世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力雅公司在本案中辩称与白力生没有合同关系,其已向广业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力雅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给广业公司及广业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给白力生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力雅公司、广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付世超于原审法院2013年5月23日开庭审理时已经提出追加广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以付世超在起诉时未将广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和白力生、白洪球、力雅公司不同意追加广业公司参加诉讼、亦没有证据证明力雅公司欠付广业公司工程款为由对付世超追加广业公司的请求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追加当事人应根据案件情况由法院依法决定,力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已付清工程款给广业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付世超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付世超要求追加广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属于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付世超、白力生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91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