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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岩燕坎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燕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执字第155号罪犯岩燕坎,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2012)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燕坎犯强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在西双版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华、朱云江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西双版纳监狱派出干警谭志平、顾饶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燕坎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燕坎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岩燕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燕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人民陪审员  刀德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