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建川与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川,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赵建川,男。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2号院内商务楼二层225室,注册号110108008300398。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川与被告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在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川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神州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川诉称,竞业限制的主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不适用该条款,也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神州在线公司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而在仲裁中,神州在线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双方约定一个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款和对于员工30000元的违约金是明显的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不向神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神州在线公司辩称,赵建川入职我单位后,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在职期间负责全部客户的洽谈、维护,接听做广告带来的客户电话,与意向客户进行进一步沟通。我公司对所有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要求涉密人员进行保密,与之签订保密协议条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保密、利益冲突和竞业限制等条款进行重点约定。赵��川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一方面在我公司工作,利用职工职务上的便利,把我公司做广告所带来的客户安排到其本人开设的企业,声称是我公司的新网点。另一方面,将在我公司取得的收入去扩大自己的企业规模。在时机成熟时,赵建川提出离职,在其离职时,我公司发现其在职期间所用工作邮箱里,将我公司多年来的客户信息资料秘密窃取并转发给一个公司的服务器邮箱里。经查,该公司的邮箱为赵建川注册的公司邮箱,赵建川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川出资设立了创普讯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开设与我公司相同的竞争的业务,与我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赵建川开设同行业业务后,我公司的客户相继流失,现有客户开始反映或要求降价或不再继续合作。现我方不同意赵建川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结果。经审理查明,赵建川曾系神州在线公司员工,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于2013年3月2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在神州在线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最后工作至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26条约定,(四)本合同解除或终止、赵建川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服务于与神州在线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反约定,需要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赔偿......。27条,赵建川离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不低于1000元(双方约定,不再按月支付),作为对履行本合同26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赵建川与秦洪格(另案当事人)于2013年3月设立创普公司,赵建川任创普公司法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计算机技术培训;电脑动画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创普公司的注册互联网域名为www.create-top.com。神州在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培训等。神州在线公司主张赵建川在离职前即已开办存在竞争关系的创普公司,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交接表、收条、网页打印件为证。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有赵建川的签字,内容:”本人收到神州在线公司以现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款3000元,限制时间为3个月,4月25日起。”离职申请交接表有赵建川签字,表中部门意见一栏有部门经理王晓艳手写的”同意离职,需要竞业限制。”网页打印件显示域名为www.create-top.com的网站中创普讯维的经营范围等。赵建川对神州在线公司的主张和网页打印件、离职申请交接表的真��性不予认可,对离职申请交接表中的赵建川签字的真实性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时为空白;创普公司与神州在线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收条中的竞业限制补偿款3000元对应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的保密约定,该款也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建川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神州在线公司通过手机登陆网络,打开www.create-top.com网站,在网页下方显示有,IT外包:IT服务外包方式、实施过程及准备工作、IT基础架构规划及优化咨询、IT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网络工程:机房建设、综合布线、网络继承、集团电话、安防监控、门禁考勤控制系统、智能会议系统。电脑维修:台式机维修,笔记本维修,显示器维修、苹果电脑维修,办公设备维修,数据恢复。赵建川对此过程无异议。后神州在线公司以要求赵建川支付违约金、经济��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338号裁决书,裁决赵建川支付神州在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驳回神州在线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赵建川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27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资料、离职申请交接表、收条、网页打印件、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赵建川以其不属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为由主张不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建川主张签署离职申请交接表时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赵建川主张收条中的款项对应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保密约定,亦与该款的名称”竞业限制补偿款”不符,本院对其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离职申请交接表和收条的内容,赵建川在与神州在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3个月内均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赵建川在神州在线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另案当事人秦洪格为IT外包部副经理,两人共同创立创普公司。经当庭查询,创普公司的网站中有IT外包等业务范围,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有重合,已经足以认定神州在线公司与创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建川在离职前即已创立与神州在线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创普公司,已经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约定,其应支付神州在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建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