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玉来、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黑H63B**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萝北县肇兴镇裕丰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样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9625mg/100ml。被告人李XX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X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自首经过、证人李XX、杨XX、尹X、赵XX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萝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予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