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一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沈风香与田荣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风香,田荣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3698号原告:沈风香,女。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3325。被告:田荣省,男.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679296。原告沈风香与被告田荣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风香的其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田荣省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风香诉称:2013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因修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抓原告左胳膊由门口外向室内拉,将原告摁在排椅上,强行将原告胳膊拉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后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经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荣省辩称:原告因修牙与被告发生纠纷,恶意在被告门面外吵闹,寻衅滋事,被告为避免生意受损在事发之后,经派出所协调陪同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经检查,原告没有任何受伤的情况,但原告为恶意讹诈被告,继续住院,虚构其因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荣省在莒县城阳街道浮来中路开办一牙科诊所,原告沈风香曾到该诊所修过牙,2013年3月31日16时许,沈风香因修牙一事,在诊所门前与田荣省发生争执,田荣省及其妻让其进屋讲话,沈风香不进去,后田荣省用手抓住沈风香的左胳膊由门口外向室内拉,让其到排椅上坐下说话时,将沈风香左胳膊拉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并治疗45天,共支出检查费、医疗费11602.9元,被告垫付1277.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上肢牵拉伤、左正中神经传导减慢,软组织伤。另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随其母亲在莒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风香因修牙一事与被告田荣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荣省将沈风香左胳膊拉伤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田荣省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事的处理方法欠妥,对该纠纷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恶意讹诈被告,虚构受伤事实,但无充分理由和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酌定为120日。交通费支出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收入按每天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荣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风香经济损失19216.08元{[医疗费11602.9元+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80%}。已付1277.9元。二、驳回原告沈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沈风香负担259元,被告田荣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世安审 判 员 张新芬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