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薇薇与胡容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薇薇,胡容容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薇薇。委托代理人:张清财、徐倩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容容。上诉人黄薇薇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12月28日,依据金侠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容容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玉树2幢107室房屋予以查封。该院审理的(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金侠与夏定贵、胡容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夏定贵、胡容容未自动履行其债务,金侠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2年7月3日,原告黄薇薇以执行标的未其与被告胡容容共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8月22日,该院以(2012)温鹿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决:驳回案外人黄薇薇的异议。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因(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后,现已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进入执行程序。而原告已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且该院已针对其异议作出执行裁定,并且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样理由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薇薇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黄薇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系两个完全独立之诉,立足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玉树2幢107室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胡容容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阶段期间,上诉人黄薇薇以诉争房屋系其与胡容容共同所有为由对诉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鹿城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2)温鹿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薇薇的异议,该裁定书现已经生效。现黄薇薇以相同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