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奇与黄吉地���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吉地,叶奇,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审被告):黄吉地。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奇。委托代理人:童敏光。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法定代表人:黄吉地。上诉人黄吉地为与被上诉人叶奇、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以下简称华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吉地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被上诉人叶奇的委托代理人童敏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厦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9日,被告华厦厂由被告黄吉地担保向原告叶奇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间自2011年2月19日起(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华厦厂、黄吉地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叶奇分四次汇入被告黄吉地银行账户(账号62×××11,开户行台州银行)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华厦厂和黄吉地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奇借到现金捌拾万元(金额小写¥800000.元),月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华厦厂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未归还;被告黄吉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该院。原告叶奇于2013年10月9日,以被告华厦厂未归还借款80万元及被告黄吉地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厦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黄吉地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厦厂、黄吉地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华厦厂由被告黄吉地担保向原告叶奇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叶奇作为出借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黄吉地交付了80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华厦厂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吉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华厦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吉地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4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华厦模具厂负担;被告黄吉地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吉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叶奇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上诉人向叶奇借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30日,由叶奇指定账号,上诉人汇给徐恩义40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奇答辩称:2011年2月19日,华厦厂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由黄吉地担保,所借的80万元没有归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厦厂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黄吉地提供了浙江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被上诉人指令,已汇到徐恩义的账户40万元。被上诉人叶奇质证认为:以上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汇款给徐恩义40万元用以归还讼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被上诉人叶奇、原审被告华厦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上诉人应及时本付息。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华厦厂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后已经归还了40万元,虽提供了汇给徐恩义4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但上诉人对其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向徐恩义账户汇款用以归还讼争借款,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黄吉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