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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伟勇与梅艺光、张大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勇,梅艺光,张大峰,陆丁跃,叶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34号原告:金伟勇。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梅艺光,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张大峰,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陆丁跃,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叶碎彬,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原告金伟勇与被告梅艺光、张大峰、陆丁跃、叶碎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梅艺光、张大峰、陆丁跃、叶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勇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张大峰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鹤之夜KTV7777包厢内与陈良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大峰纠集被告梅艺光、陆丁跃、叶碎彬等人从8088包厢持啤酒瓶等物品赶赴7777包厢门口,并随意殴打原告及谢杰、林伟军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51.73元,护理费988.4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578.27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合计15288.47元。四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288.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艺光口头答辩称:打架是事实的,原告的伤势也是我们造成的,现在我们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关在监狱里,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大峰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伤势是我们打的,但当时是对方包厢先动手打我,后来我们四被告一起过去的时候,对方依然很凶,接着就打起来了。被告陆丁跃口头答辩称:原告是被我们打伤的,我是被张大峰叫出去的。事发后,我主动找原告调解,但他们不同意。被告叶碎彬口头答辩称:事情是真实的,但是刑事处罚太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大峰因琐事在青田县鹤城街道鹤之夜KTV7777包厢与陈良锋发生纠纷,因觉得自己被陈良锋殴打内心不服,于是回到鹤之夜KTV8088包厢纠集与其一同唱歌的被告梅艺光、陆丁跃、叶碎彬等人持啤酒瓶返回7777包厢门口,四被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并用啤酒瓶殴打从包厢出来的林伟军、谢杰及前来劝架的原告,最终致使原告、谢杰、林伟军被打伤,当晚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大峰、梅艺光、陆丁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日,被告叶碎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589.8元,护理费988.47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9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护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3)丽青刑初字第276号、(2014)丽青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待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大峰因琐事与陈良锋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梅艺光、陆丁跃、叶碎彬等人实施报复,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被告虽已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69天的误工损失,法医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60天,已包含其住院9天的误工期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艺光、张大峰、陆丁跃、叶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伟勇经济损失14090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53010400022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驳回原告金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梅艺光、张大峰、陆丁跃、叶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