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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摩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一村花园周***号。法定代表人邱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账户,在答辩期内被告捷亚公司提出管��权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捷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捷亚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驳回捷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供应毛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货款。2013年3月,双方同意用被告的3台12管径的自动上丝机折抵108000元,该设备及余款70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3月25日前交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及利息1611.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捷亚公司辩称:2012年1月,原告主动送货上门的节能灯灯管,因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产品销售后,用户纷纷退货索赔,至今被告已向用户赔款二万多元,还有部分产品在仓库内无法销售。被告多次电告原告速来公司处理,原告一直不作答复,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质量诚信原则,对被告信誉上、经济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据此,被告要求全额退货处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毛管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毛管购销合同,其产品价值17万元;2、原告鹏飞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鹏飞公司收到被告捷亚公司货款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捷亚公司2013年1月25日通过洛阳银行支付原告鹏飞公司货款55000元;4、税票4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将价值170000元的毛管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5、机电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捷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愿意用自动上丝机3台,价值108000元抵顶同等价值货款,剩余货款7000元在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捷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毛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半螺旋毛管10万支,每支1.7元,合同价款为170000元,货到付款。合同还对发货时间、地点、方式、质��要求、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产品价值为170000元的税票4份,税额为6175.21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对剩余款额11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3月12日,就如何支付115000元欠款,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3台自动上丝机,每台价款为36000元,抵顶被告货款108000元,剩余货款7000元及3台自动上丝机被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交付并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毛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尚欠115000元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虽然,就如何支付剩余欠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又签订一份《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实为以物抵债还款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之货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902元,由被告杭州捷亚照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赵占虎人民陪审员  吉红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贠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