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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保泉与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韩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原住市中区,现住址。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均没有结果。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刘某借款2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后由原告替其偿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计算判决书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份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经合法传唤,被告韩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某现金5万元,借款人,韩某;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韩某现金5000元,借款人,韩某。两笔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刘富文现金2万元,借款人,韩某。担保人,韩某。2013年8月13日,韩某将该2万元借款偿还给刘富文,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8月13日担保人王某将韩某借刘某的2万元借款及6400元利息全部还清。该2万元担保款被告韩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向刘某借款2万元作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依约代原告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系自然人且每份借据都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被告韩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5万元并支付给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担保款2万元并支付给该担保款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