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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洪江诉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江,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洪江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品,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盘山县司法局陈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江诉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占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江及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品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于洪辉承包了被告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原告通过于洪辉介绍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运送砂石料4990.1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共计19960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砂石料是于洪辉供应的,该款已和于洪辉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完毕。另外,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凭证中有四张扑克牌记载的车数有改动,应该都是1车。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用于被告村委会建设工程,其中辽GD22**号车运输12车次,每车38立方米;辽C760**号车运输44车次,每车36.5立方米;辽C861**号车运输7车次,每车36.5立方米;辽C876**号车运输16车次,每车36.5立方米;辽G133**号车运输10车次,每车35.4立方米;辽GD15**号车运输15车次,每车35.4立方米;辽C759**号车运输7车次,每车35.4立方米;辽C759**号车运输27车次,每车35.4立方米。共计138车次,4990.1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砂石料款合计1996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用于记载运输砂石料车次的收料小票16张(记载运输砂石料16车次、575.6立方米)、扑克牌74张(记载运输砂石料122车次、4414.5立方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出具了用于记载运输砂石料车次的收料小票和扑克牌,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理应按约付款,拒绝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砂石料款已付给了于洪辉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辽C759**号车记载8车(扑克牌方片10)、辽C876**号车分别记载4车(扑克牌方片2)和12车(扑克牌红桃10)、辽C759**号车记载6车(扑克牌方片7),车数有改动,应该都是1车的抗辩,本院在庭审中已限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前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江砂石料款199604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给付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