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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泽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李泽琴,甘信荣,李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号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朱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彬,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开祥,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泽琴,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温明慧,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信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泽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泽琴、甘信荣、李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彬、胡开祥,被告李泽琴、甘信荣、李泽华及李泽琴的委托代理人温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在宜宾市代理原告嘉特耐品牌瓷砖销售,可在原告的授信额度内先货后款。但授信货款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付清。至2012年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908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409086.89元及利息损失17484元(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泽琴、甘信荣、李泽华辩称:李泽华系宜宾市翠屏区华哥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原告未找李泽华对账就让业务员李泽琴书写还款承诺,并以此为依据,是错误的。且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8000元,加上原告承诺给付三被告的户外广告费16万元,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1.8万元左右,故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华系宜宾市翠屏区华哥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李泽琴、甘信荣系李泽华的业务员。2012年2月20日,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华签订《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李泽华在宜宾代理销售原告的嘉特耐品牌瓷砖,被告李泽华可在原告的授信额度内先货后款,但此授信货款必须于2012年12月25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泽华与原告在销售往来过程中的业务接洽和货款结算事由,三被告均在进行处理。2012年度(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李泽华在原告处购买货品的总价款为李泽华1371609.15元,共支付货款908497元。2013年3月9日经结算,由被告李泽琴、甘信荣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宜宾经销商李泽华2012年欠公司磁砖授信款409086.89元。现将2013年还款计划作如下安排:3月份还款伍万元,4月份柒万元,5月份拾万元,6月份柒万元;我每次发货于每月10日结账还款,若超过时间,公司取消月结计划。于7月份还剩下授信款,户外广告、展板费冲账。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泽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销售发货单列表》载明2012年度总货款1371609.15元,扣除被告付款908497元,相差463112.15元,结算时再扣除破损、返点、退货、质量赔付等费用,最后欠款为409086.89元,由被告李泽琴、甘信荣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3月9日的《还款计划》,2013年10月19日的付款凭证,《授信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泽琴、甘信荣对其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李泽琴、甘信荣系李泽华的业务员,且在原告与被告李泽华的生意往来中,被告李泽琴、甘信荣、李泽华三人均与原告进行联系货源、结算货款等,原告依据此种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泽琴、甘信荣有结算货款的权利。故该《还款计划》有效,被告李泽琴、甘信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泽华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三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258000元及原告承诺应在货款中抵扣的户外广告费16万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可2013年10月19日支付的13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应予以扣除,对其余的245000元,从时间上看,系李泽琴、甘信荣签署《还款计划》之前,不能证明系归还《还款计划》中的货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户外广告费为16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欠款409086.89元,本院支持为被告李泽华支付原告欠款396086.89元(409086.89元-1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7484元(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欠款396086.89元及利息17484元,合计413570.89元。二、驳回原告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被告李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