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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庆平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仓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宁、曾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庆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以被执行人销售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理解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采用“陈列费”的形式收受福州翔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罚没款项合计人民币1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榕仓工商检处字(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3日缴纳1000元罚款后,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按罚款数额人民币18500元(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的日百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缴清罚款之日至,但不得超过人民币1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庆平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8500元及加处罚款(以罚款数额18500元为本金,每日按3%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交清罚款之日止,但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185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存龙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方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娜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