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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一楼女式鞋区,窃得女式皮鞋五双,其中一双穿在脚上,其余四双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包袋内,在离开商场时被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马莎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皮妍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