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甲。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乙。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金乙、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金乙、王某某及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甲自2007年12月起,在明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金乙在本市宝山区场联路XXX号“XX香烟杂店”内销售各类品牌卷烟。其中,由被告人金甲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金乙负责看管位于本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楼的卷烟仓库。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金甲、金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858条,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各类卷烟共计1858条,其中1条黄鹤楼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88.89元;1,857条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1,002.97元。另查明,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上海市烟草集团宝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经营部累计向“XX香烟杂店”配送各类品牌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4,571,656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金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金甲、金乙、王某某及金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桂某某与金甲签订的协议书及租房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甲从他人处租赁了店铺及烟草专卖许可证,以为自己可以销售烟草,虽然不影响行为性质,但是主观恶性较小,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金乙、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甲、金乙、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甲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金甲、金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甲、王某某、金乙均能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假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