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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金玉与被告王世峰、被告天安保险、被告恒源车队、追加被告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玉,王世峰,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路金玉。委托代理人路秀荣。被告王世峰。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以下简称恒源车队)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追加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路金玉与被告王世峰、被告天安保险、被告恒源车队、追加被告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玉的委托其代理人路秀荣,被告王世峰、被告恒源车队、追加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孔奎,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谢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玉诉称,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世峰驾驶恒源车队所有的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盐山县城南环路行驶至南关十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路金玉发生相撞,至原告路金玉受伤。当日原告路金玉即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3-12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腰4横突骨折等。共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7,513.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DL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金玉无责任。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于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与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8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3,41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包括诉讼费2,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119,195.6元。首先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金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及追加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王世峰、被告恒源车队、追加被告张鹏辩称,张鹏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方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之外,由张鹏承担赔偿责任,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王世峰作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只要是符合正确的要求和法律应当承担的项目及数额,同意依法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交强险条款和法律依据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赔偿,需由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还有驾驶员的健康体检证明,只有提供上述材料具备并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才能进行保险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盐山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病例一份;2、原告与盐山县沧龙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盐山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3、范方林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范方林前3个月的工资表;4、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户籍证明,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肇事车辆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单4张。被告王世峰、被告恒源车队、追加被告张鹏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赔偿项目由法庭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酌定,本案中王世峰已向原告支付20,343,8元,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例、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而非51天,保险公司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标准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原告已是退休年龄,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原告的会计从业资格证明,所提交误工证明缺少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证据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其在证明单位工作,他的日工资也不是70元/天,而是67.2元/天,原告误工期限计算定残期限应为15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范方林的实际收入为105.1元/天,根据伤残鉴定决定书,其护理期限应当为60天,所以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证明也同样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误工天数与鉴定不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应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财产自行车受到损坏;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营养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68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医疗费用核对单,被保险车辆的两份投保单,被保险车辆的两份特种车保险投保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世峰驾驶恒源车队所有的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盐山县城南环路行驶至南关十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路金玉发生相撞,至原告路金玉受伤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3-12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腰4横突骨折等,共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7,513.8元。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DL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金玉无责任。2013年12月9日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路金玉的多发性肋骨骨折定评为九级伤残。2、路金玉的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期间的护理期为10-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路金玉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张鹏,挂靠在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两份交强险与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路金玉与被告王世峰驾驶的鲁N738**鲁NU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DL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金玉无责任。因被告王世峰是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张鹏,挂靠在被告恒源车队名下,所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追加被告张鹏承担赔偿责任,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王世峰作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两份交强险与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称财产损失300元,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方确有交通支出,原告请求500元,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7,513.8元,住院伙食补足2,550元(50*51=2,550),误工费10,710元(70*153=10,710),护理费7,810元(71*110=7,810),营养费3,000元(60*50=3,000),伤残赔偿金53,411.8元(20,543*20%*13=53,411.8),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6,8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金玉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8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3,41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381.8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金玉医疗费7,513.8元;以上总计116,895.6元(其中被告王世峰已支付原告路金玉20,343.8元)。二、驳回原告路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追加被告张鹏、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