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孔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喝酒闹事的嗜好,原告每次好言相劝,被告就是不听,彼此积怨,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多年来感受不到夫妻相互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11月2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不能相互体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爱、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