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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社、刘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彦杨,该单位陈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建社,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刘美莉,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王宝军,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王太停,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刘允风,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海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社、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社于2009年10月26日在陈桥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9月20日,剩余本金3000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建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偿还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及罚息计算公式为:10.35‰+10.35‰*50%=15.525‰)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建社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利率为10.35‰。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建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到2012年9月20日,但仍结欠本金30000元,结欠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结欠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及罚息计算公式为:10.35‰+10.35‰*50%=15.525‰)。因被告李建社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社于2009年10月26日在陈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10.35‰,借款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社,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李建社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建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偿还从2012年10月2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372.6元。三、被告刘美莉、王宝军、王太停、刘允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建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      玉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