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蒋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祥林,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亚太拆迁公司员工,捕前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蒋祥林在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花园村笵家屯亚太拆迁办公室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厮打,蒋祥林用木方将吕某左髌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蒋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蒋祥林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梁某、张某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祥林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蒋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蒋祥林在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花园村笵家屯亚太拆迁办公室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厮打,蒋祥林用木方将吕某左髌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蒋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祥林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梁某、张某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祥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祥林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