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汤正昌、汤丽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汤正昌,汤丽容,上海玛福实业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津泰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439605-3。负责人李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凡,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正昌,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汤丽容,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玛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第8幢210室。法定代表人汤正昌,总经理。被告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北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18层A区。法定代表人凌晖,总经理被告凌晖,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林群,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漫云,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燕,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郭颖,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郑琳,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孝钦,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妹,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因与被告汤正昌、汤丽容、上海玛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福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凡、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榕民保字第6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屏路支行”)与被告汤正昌签订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鼓屏路支行向被告汤正昌提供借款人民币299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3333‰。当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被告玛福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玛福公司为汤正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鼓屏路支行亦与被告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宇泰公司为被告汤正昌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全程质押担保。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宇泰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亦应对被告汤正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由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内部管理需要,中行鼓屏路支行通知各被告其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5月24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汤正昌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91035.61元,逾期罚息54595.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汤正昌催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汤丽容系被告汤正昌配偶,应对被告汤正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汤正昌、汤丽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91035.61元,逾期罚息54595.13元(此后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汤正昌、汤丽容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三、判令被告玛福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为被告汤正昌、汤丽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中宇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7);2、被告汤正昌、汤丽容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编号:鼓屏人保字第20127258017-2号);4、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编号:鼓屏人保字第20127258017-1号);5、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屏人保质字第20127258017号);6、担保意见书;7、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8、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鼓中银保字第001号);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鼓人保字第015);10、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11、债权转让协议;12、:债权转让通知书;13、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14、保证金账户扣划记录;15、委托合同;16、律师费发票。诸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持异议,但称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被告中宇泰公司(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内,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5亿元;本协议所称“零售贷款业务”的合作范围是指甲方经营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81×××01,乙方应在于甲方开展实际合作之前存入8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扣单笔保证金),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乙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20%的比例存入担保责任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及其他事项。2011年9月5日当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甲方)与被告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1年鼓中银保字第001号),约定乙方五人作为中宇泰公司股东,自愿为《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项下借款人在甲方叙做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借款人单笔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就甲方零售贷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5亿元;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鼓人保字第015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宇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事项。当日,林群配偶陈漫云、刘燕配偶郭颖、江东配偶郑琳、陈孝钦配偶林妹分别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2年5月15日,中宇泰公司向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出具《担保意见书》,对被告汤正昌、玛福公司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并同意为汤正昌今后在原告获得的授信业务总金额在8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按编号2011年鼓中银协字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预缴一定比例的保证金。2012年5月22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乙方)与被告汤正昌(甲方)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7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9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333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甲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罚息率或计算方法变更,乙方无须通知甲方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期做相应的调整;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5月22日当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被告玛福公司、被告中宇泰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鼓屏人保字第20127258017-2号、20127258017-1号),玛福公司、中宇泰公司自愿为汤正昌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鼓屏路支行于当日与被告中宇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屏人保质字第20127258017号),约定出质人中宇泰公司为汤正昌的讼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行鼓楼支行,户名中宇泰公司、账号81×××01;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质人将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及其他约定事项。2012年5月24日,中行鼓屏路支行向借款人汤正昌发放了贷款,即向汤正昌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990000元。2013年4月1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同年6月10日,中行鼓屏路支行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均于当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收到同意”的意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正昌未依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汤正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91035.61元、逾期罚息54595.13元。另,被告汤丽容与被告汤正昌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意见书》、《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有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照《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正昌出借了2990000元款项,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汤正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主债权及从权利均已由中行鼓屏路支行转让给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并已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故被告汤正昌应向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91035.61元,逾期罚息54595.1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汤正昌依约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汤丽容系汤正昌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汤丽容应对被告汤正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玛福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自愿为讼争汤正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总额亦未超过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约定800万元担保限额,故玛福公司、中宇泰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分别系保证人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的配偶,根据其出具《同意函》中关于“同意以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承诺,被告陈漫云、郭颖、郑琳、林妹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鼓屏人保质字第20127258017号)的约定,被告中宇泰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的效力,其设立与变动将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潜在影响,为使公众知悉物权现状,保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而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及变动均应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公示要件,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因“保证金”质押性质属“特定化的金钱”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认知其控制权转移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对于作为质押财产的一般动产的交付,只要通过动产占有的转移,质权人既可实现对动产的控制,第三人亦可通过占有转移的外观,清楚该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因此,一般动产通过占有转移(即控制权转移)的方式实现交付,即可实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但“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属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能清楚该特殊动产上发生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故其交付不仅应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还应使第三人清楚其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出质人中宇泰公司已与质权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实现了资金控制权的转移,但由于该账户名称上并未标注“保证金”,在外观上与中宇泰公司的其他资金账户没有任何差别,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法直接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因而,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由于欠缺公示性特征,就讼争“保证金”中行鼓楼支行仅能获得债权性质的担保,而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正昌、汤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91035.61元,逾期罚息54595.1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鼓屏人借字第2012725801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汤正昌、汤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三、被告上海玛福实业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晖、林群、刘燕、江东、陈孝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漫云对被告林群所负担保债务、被告郭颖对被告刘燕所负担保债务、被告郑琳对被告江东所负担保债务、被告林妹对被告陈孝钦所负担保债务,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正昌、汤丽容、上海玛福实业有限公司、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晖、林群、陈漫云、刘燕、郭颖、江东、郑琳、陈孝钦、林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3)榕民初字第1318号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