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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许美刚与胡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刚,胡绍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许美刚,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绍成,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原告许美刚与被告胡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德清、被告胡绍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刚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款合计51500元,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水泥款5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绍成辩称,欠条是自己所写,多年来一直购买原告的水泥,这只是尾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所卖水泥标号低价格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且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开过发票,没有发票所以不能付钱。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胡绍成向原告许美刚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1月3日,被告胡绍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51500元;欠款人胡绍成”。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绍成购买了原告许美刚的水泥,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胡绍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51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5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泥款5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绍成辩称原告所卖水泥标号低,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开过发票,但出具发票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美刚支付水泥款51500元。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胡绍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