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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292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4月23日,汉族,房县军店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彭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房县安达驾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戢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涵琦。由于我们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加之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家庭环境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的霸道、高傲、盛气凌人、性格暴躁、目中无人,对我经常恶言恶语或者冷言冷语,横眉冷对,没有一点好面色。被告做任何事情都是自以为是,根本不与我商量或征求意见,自作主张,无视我的存在。婚后不久夫妻就经常吵架、冷战,被告更是经常寻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提出分居,经常撵我不准在家中住。自此以后,我与被告等同于过上牛朗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分多聚少,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相互安慰、相互体谅,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而已,但是我一点点都没有。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安慰。以前我在房县中坝乡人民政府工作,离家比较远,工作之余回家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即使我回到家中被告也是满脸刻着憎恨,眼神带着仇恨,根本无法沟通交流,随着时间推移彼此积怨日渐加深,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8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以孩子抚养费给的少了不同意协议离婚。而又经这么多年的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以上,且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房县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以不达到她提出的苛刻条件为由不同意离婚。在(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同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我与被告现仍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中的5万元归我;同时判令孩子王涵琦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实。原告诉称与我感情基础比较淡薄,是经人介绍,并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才结婚的,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和我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是在一定感情基础上的自然结合,跟别人的撮合无关,如果说没感情,那九年的婚姻又是怎样维持的呢?原告的诉称纯粹是推托之词。原告诉称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关心照顾过其本人,那这么多年其家庭生活又是谁在料理的呢?事实上,从结婚至今从没关心和照顾过我及家人的却是原告。结婚以来,家里的一切,不管是吃穿,还是平时的生活一直都是我及我的父母在帮助照顾,原告从未过问过,包括我工作上的调动,原告也从未留意和关心过。多年来,不管是在精神还是物质上我和我的父母一直都在扶持着原告,婚后原告经济状况一直不太好,家里生活并不宽裕,是我父母一直以来的支助和我四处打工想办法赚钱才得以维持这个家,可原告对这些却视而不见,甚至在家里经济最困难的时候还在外面赌博,使原本就不算宽裕的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就算这样,我也并未责怪过原告半分,仍辛勤工作偿还原告上学读书期间欠下的债务。我处处为原告着想,不论是为人妻,还是为人母,都尽职尽责,并无半分过错,得来的确是原告的无情指责和控诉,原告良心何在?二、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其实并不是真心想要孩子,而是想以此为由不给孩子抚养费才提出来的。孩子从小到大一直以来都是跟我生活在一起,从未离开过我。从孩子出生到孩子七岁,原告一直都在偏远的地方上班,一年到头,很少回家,并没有照顾和关心过孩子,孩子一直都是由我和我的父母一起照顾,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就算后来原告调回城里工作了也很少跟孩子见面,平时即不管孩子的生活,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直到在我多次的沟通和要求下,原告才勉强从去年十月份开始支付微薄的生活费,就算这样原告也并未按时支付,每次都要我用各种方式催要后才勉强给付。以上种种都表明:原告并不爱孩子,对孩子根本没有多少感情,索要孩子抚养权的初衷完全是为了不出孩子的抚养费,可以说原告并不是真心想要抚养孩子,如果是,原告就不会这么多年来对孩子不管不问,疏于自己作为父亲对孩子的教育和抚养的职责。故不论是出于对小孩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还是出于尽可能地减少对孩子伤害的考虑,我都认为孩子继续随我一起生活,不变动孩子的原有生活环境为佳。因此我要求如果双方离婚的话,孩子必须归我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如原告不同意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三、关于本案的财产处理意见。原告诉状中提出我掌管有十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不是事实,事实上由于原告多年不照顾家庭,我没有存款,只有债务,原告称有十万存款,那一定由原告保管在,应当将一半存款,即五万元给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拿三万元回郧县老家盖二层楼房,这3万元是婚后的收入所得,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原告应当将一半即1.5万元给付我。此外,结婚这多年,因原告不顾家长期不拿钱回家,我经济条件不好,我为了家庭,特别是孩子的生活,在外有借款,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我为了经商赚钱贴补家用,曾边打工边上班的情况下办了一个小型餐馆,在邮政银行贷款,因经营不善在外有债务合计90000元,因为这些债务完全是为了这个家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告和我各自负担一半。请法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涵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以(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抚养男孩王涵琦。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2、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其中:“证明2011年4月彭某在本人这里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开办农家乐流动资金周转,另有欠条为证。特此证明。张德华”。“证明2011年11月彭某在我这里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有欠条为证。特此证明,王艳”。“证明彭某在我处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有欠条为证。特此证明,杜继红”。“证明彭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我借15000元用于生活费用支出。特此证明,证明人戢运波,2013年12月20日。”2012年8月14日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西头小额信贷营业部贷款50000元。2、被告彭某在本院(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27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报的债务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西头小额信贷营业部贷款50000元、张德华15000元、王燕5000元、戢运波10000元。无债权、存款。3、被告彭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元月与周文海合伙在房县城开九道农家乐。3、原告王某月工资为1811.00元(不含津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男孩王涵琦现尚未成年,随被告彭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男孩王涵琦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彭某有存款10万元要求分得5万元,原告王某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辩称于2012年8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西关小额信贷营业部贷款5万元和2011年4月向张德华借款15000元均用于开餐馆周转,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5000元,与开农家乐的时间不符,且彭某早已退出合伙,又未提供亏经营期间结算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0、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分别向杜继红借款5000元、向戢运波借款15000元、王艳借款5000元,合计25000元,因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王某于2010年支出30000元在郧县老家给其父盖房,要求分得15000元,被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男孩王涵琦随被告彭某生活,由彭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从2014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涵琦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王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彭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杜继红5000元,王艳5000元由彭某偿还;戢运波15000元由王某偿还。五、驳回原告王某、被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戢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