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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雨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赵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王雨何,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本艳,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凤,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原告王雨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被告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传服,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田区新洲五街新洲七街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时,该车车身右前侧与在该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李宇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宇恒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客李婷、原告王雨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宇恒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原告王雨何无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号车辆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113420.03元,其中医疗费2156.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63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已经用尽。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负担,保险公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当为15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赵伟辩称,事发时,被告赵伟向交警提出摩托车是逆向行驶,交警表示被告赵伟有购买保险,要求多承担,被告赵伟认可了,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五街新洲七街路口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时,该车车身右前侧与在该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李宇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宇恒及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客李婷、原告王雨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宇恒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原告王雨何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圳仁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同日,原告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腰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钛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左下肢丁字鞋外固定护理。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息,4周后门诊复诊,术后2周拆线;2、待骨折处愈合,方可下地行走;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3、口服中药,接骨续筋;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术。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81.7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9346.31元。原告另提交2013年9月21日的共计184.57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2013年11月18日的金额为890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主张原告自行支付9月21日的门诊治疗费184.57元,原告支出890元用于购买轮椅;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人床收费单,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租用陪人床,向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人床费用260元。经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619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雨何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王雨何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时,原告及两被告一致均确认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25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向李宇恒主张权利。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赵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李宇恒、李婷受伤,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向两人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出赔偿额54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伟虽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宇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放弃向侵权人李宇恒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赵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56.27元。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08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1日、11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1074.57元,该医疗费票据上也未载明购买物品的种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门诊治疗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次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庭审时,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250元,本院对该425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属于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8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住院期间和出院需陪护一人,但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的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42天;原告因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支付260元,该费用属于因陪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360元(50元/天×42天+26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需往返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4375.46元(1081.7+4250+2800+2360+800+600+1000+81483.76+10000),因被告赵伟已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已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43.76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应向原告赔偿3732.19元[(1081.7+425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雨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277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雨何99043.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732.19元;四、驳回原告王雨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33.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