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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占德。委托代理人:汪宁。委托代理人:吴升平。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波。原告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宁、吴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义乌市重点排污企业。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义乌市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承担全市企业污水处理等工作。2009年7月始,被告的排污管纳入原告的第三污水处理厂主管道,由原告对其污水进行工业处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处理污水865926吨(原告排放污水总量967671吨,其中自备水源污水为865926吨,按规定仅对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进行收费)。按批准的收费标准2.5元/吨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污水处理费2164815元,该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21648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重点排污企业。原告系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全市企业污水处理等工作。2009年7月始,被告的排污管纳入原告的第三污水处理厂主管道,由原告对其污水进行工业处理。2011年12月8日,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义发改价(2011)22号文件,对自备水源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中印染等高污染企业的标准为2.50元/立方米,根据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环保(2012)26文件,被告系义乌市重点排污企业,即应征2.50元/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费。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处理污水865926吨,被告应付原告污水处理费2164815元,该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的义环保(2012)26文件、纳管证明、污染源污水排放数据、用户信息、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了义发改价(2011)22号文件、浙财建(2012)220号文件、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义办第158号)、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排污管纳入原告的第三污水处理厂主管道,原、被告间有关污水处理的合同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缴纳污水处理费。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污水处理费216481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费216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1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