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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孔垂华与国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垂华,国辉,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522号原告:孔垂华,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辉,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丽,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垂华与被告国辉、李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垂华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垂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国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国辉在2013年8月17日仅偿还利息2000元,但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催款,双方发生纠纷,无奈之下原告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到场后询问了双方事情经过,于2013年11月13、14日经过110民警协调被告还款43000元,剩余款项57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57000元的利息,利息标准应当按每月2分计算。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向原告在信用社的亲戚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因为蒋某某不认识被告,将100000元直接给原告,由原告给蒋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关于被告所说的还款32000元及25000元不存在。110民警协调的是43000元,至于57000元并没有处理。被告国辉、李丽辩称:孔垂华分三次将钱拿走,此事经110处理的,原告陈述不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给银行出具的有条,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当时银行贷出钱给被告的是现金,被告说这些钱用不了,只用了68000元,剩余32000元在被告的银行卡上存着。当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要剩余的32000元,被告给原告32000元的现金,但原告没有出具借据。后来原告和其弟弟的生意算账算不开,又向被告借25000元。被告不承认是向蒋某某借款,是向信用社借款,当时没有借款合同。110出警的情况是:有一天,110的民警给被告打电话让去110并说孔垂华找被告要剩余的钱,被告去了巡特警支队,当时由民警协调,被告给原告43000元,双方就没事了。双方惊动110是因为原告和其表哥去被告家要钱,利息一会说是4900元,一会说是3900元,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的警。110出警的人员是姓李的一个民警,通过调解被告给原告43000元,当时出警的人员调解时并没有出具手续。其后原告和其家属又去被告家闹事,被告去110找的出警人员。至于原告出具的录音被告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数额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法庭调查的问题,原告孔垂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110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国辉、李丽未提供证据。被告国辉对原告孔垂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录音时间太长,被告记不清。但是在110出警的时候说没有证据,现在又拿出证据来,当时借钱的时候并没有打条;对证据(2)报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办案人员走访了当时处理孔垂华与国辉借款一事的故城县巡特警支队李海涛,李海涛证实:孔垂华与国辉为借款发生纠纷,经协调,国辉偿还孔垂华43000元,对有异议的57000元,让原、被告自己协调,如协调不成,到法院起诉,并未作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反驳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国辉在原告孔垂华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3年11月13、14日经过110民警协调,被告国辉偿还原告孔垂华43000元。二被告国辉、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孔垂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辉、李丽偿还借款57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国辉向原告孔垂华所借款项100000元,是由案外人蒋某某借与原告孔垂华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国辉向原告孔垂华借款100000元,由录音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法院对110民警的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国辉已偿还原告孔垂华43000元及2000元利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孔垂华要求被告国辉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国辉与李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国辉虽反驳称:“原告孔垂华分三次将钱拿走,此事经刑警了结。”被告对其反驳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孔垂华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辉、李丽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垂华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国辉、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何 强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