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某某的婚生子,被告与张某某于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已上幼儿园,每月花费增加,且物价也在不断上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200元。被告李乙辩称,被告一直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是原告母亲阻碍被告探视原告。另被告的工资没有上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就读幼儿园。被告工作于上海恒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系机修工,扣除四金及税后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685元。原告认为因小孩读幼儿园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增加抚养费,遂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8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经审理,李乙与张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经调解离婚,(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双方所生之子李甲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李乙自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甲18周岁时止。以上事实,有(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双方所生之子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已处于学龄阶段,所需费用较2011年有所增加亦符合一定的生活常理。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应于2014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原告李甲18周岁时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杨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