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世鸣与施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鸣,施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世鸣。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施明杰。原告徐世鸣诉被告施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鸣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鸣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40.00元(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律师费10000元,合计310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世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施明杰向原告徐世鸣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同时附收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明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明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并由胡建军提供担保。原告遂将现金3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世鸣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世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2980.5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5075.5元,由被告施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