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同仁医院负一楼宿舍,窃得孔维举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维举的陈述、证人陈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