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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与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程×,男,1944年10月9日生。被告燕×,女,1947年8月7日生。原告程×与被告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诉称:我和燕×于1968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所生独子程×1已成年并已成家。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2009年9月起,燕×经常辱骂我,不让我吃饭,逼迫我给钱。2010年正月初七,我只得自己煮面条吃。燕×不让我吃饭,我将乘着面条的碗扔了过去,燕×拿着凳子就打我的腿。我报警后,警察来家里作了调解,当时觉得没有什么大碍,就没去医院就医。在这半年时间里,我被燕×辱骂超过一小时的情况就有3次。因长期受压迫,我于2010年3月搬走,在外居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我与燕×离婚。2、要求分割北京市×区×里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3、要求燕×赔偿医疗费2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要求燕×依法分担供暖费867.92元。燕×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程×所述离婚理由。双方因家务事拌嘴带着一两个脏字,并不算打骂。2010年正月初七,全家一起过年吃团圆饭。我和儿子一家人都叫程×吃饭,他就是不理,自己去煮面。我不理解便问他原因,他说我们都找他要钱,自己还踢了凳子。凳子碰到了儿媳,儿媳急了也踢了凳子。程×就把盛着面条的碗摔在了地上,还不让我打扫,结果自己摔倒在地上,拨打了110报警。自始至终,我都没有动过手。警察到了后与程×谈话,没有作笔录。我没有打骂程×的行为,不存在家庭暴力。程×自2010年3月搬出居住,双方婚姻无法维持。要求分割程×因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置换的北京市×区×地块×楼×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经审理查明:程×与燕×于1968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196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程×1。2010年3月,程×自家中搬离,程×与燕×分居至今。庭审中,程×表示燕×自2009年9月起对其多次辱骂,并于2010年正月初七动手殴打程×。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及各种压迫,程×于2010年3月1日出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27.26元,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就此,程×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病历记录为证。据病历记载:“胸痛一小时30分钟,一小时前因与家人生气引起心肌梗,饮酒后胸痛加重。”对此,燕×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辱骂及殴打程×,双方仅是日常生活拌嘴。庭审中,程×、燕×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501号房屋系程×自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承租的公房,自1995年5月1日起租,燕×代程×签署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于附记中载明燕×的身份信息。501号房屋系两室一厅一卫一厨,使用面积42.8平方米,南向卧室偏大,北向卧室偏小。经询,程×与燕×表示两卧室面积约23平方米,大卧室十几平方米,小卧室不足十平方米。程×表示501号房屋系崇文区营房东九条拆迁安置所得,承租后一直由儿子居住。现501号房屋由燕×及儿子一家居住。经询,双方均表示无支付对价能力,同意一人一间确定居住。2、403号房屋。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甲方)与程×(乙方)签署《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房屋系门头沟区东龙门179号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产权人程×,之妻燕×。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35612元存入乙方开立帐户。甲方为乙方提供政策性保障用房,乙方有权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根据《门头沟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乙方可以购买的安置房为门城区一套一居室,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门城区一套二居室,面积约为60平方米。2010年12月24日,程×与拆迁办及拆迁公司签署《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解确认单》,确认程×两套安置房100平方米,交款金额270982元;选购安置房以此确认单和拆迁协议书共同确认的安置面积为准,此系办理安置房手续的必须文件。2013年1月13日,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缴费确认单》,确认安置房屋B4地块5楼1单元802号(以下简称802号房屋),房屋面积63.39平方米;B4地块3楼1单元403号(403号房屋),房屋面积45.68平方米,应缴房款42785元。后,程×将802号房屋以75万元价格出售,给付燕×32万元。现403号房屋已经分配并入住,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程×表示拆迁房屋系单位奖励其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后置换两套房屋,直接以货币补偿款折抵房款,补交费用均由其个人筹集,并用802号房屋出售款偿还。403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与燕×没有关系,亦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燕×认为4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50%的产权份额。庭审中,程×表示若4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则要求燕×分担403号房屋2013-2014年度供暖费867.92元,并就此提交居民取暖费发票为证。燕×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依法分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程×与燕×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程×主张离婚,燕×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双方离婚。就程×所述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侧重于家庭成员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已达到控制另一方之目的。结合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在面对日常琐事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均欠冷静与理智,冲突事件系因双方不当处理引发。程×就医病历载明与家人生气所致胸痛,并非暴力所致外伤,其所述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燕×存在家庭暴力。程×主张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妇女权益原则进行确认。501号房屋系程×、燕×婚后承租公房,使用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考虑到501号房屋户型具备分室而居及双方均无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同意划分房间居住的意见及现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处燕×居住南向卧室,程×居住北向卧室,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403号房屋系程×、燕×婚后经拆迁安置所得,且拆迁居住人口载明两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实际情况及双方分割意见,本院判处程×、燕×分别就403号房屋所有权益享有50%份额。另,程×要求燕×共同负担403号房屋供暖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程×已经交纳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判处燕×给付程×相应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程×与被告燕×离婚。二、北京市×区×里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北向卧室由原告程×居住,南向卧室由被告燕×居住,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由原告程×与被告燕×共同使用。三、北京市×区×地块×楼×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益由原告程×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由被告燕×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四、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供暖费四百三十四元。五、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燕×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燕×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