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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树山与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树山。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生。原告王树山诉被告张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山诉称,2013年2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春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山系本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三道堤村3队村民。2013年2月经李文生介绍到被告张春生承包的位于晋安路西段路北皇宋大观园(原开封市纺织机械厂)的工地上干活。王树山系小工,工资每天100元,在工地上干了43天半,被告欠原告工资4350元未清。以上事实由证人杨二新的证言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山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春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的是小工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干了43天半,共欠原告工资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树山工资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前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