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文贤与范毓勤、宜兴市诚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贤,范毓勤,宜兴市诚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杨文贤。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毓勤。被告宜兴市诚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文贤与被告范毓勤、宜兴市诚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宙航,被告范毓勤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诚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贤诉称,2012年9月12日,范毓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诚优公司对此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毓勤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3万元;诚优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杨文贤撤回了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毓勤辩称,其本人未向原告借过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甲方杨文贤(出借人)、乙方范毓勤(借款人,系诚优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懿之父)、丙方诚优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诚优科技企业要在生产经营中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以甲方实际出资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2年10月12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及服务费用共计为2%,利息按周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杨文贤通过无锡市万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经网银转账诚优公司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回执、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范毓勤提出,2012年8月,因诚优公司需归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公司大股东杨海平与原告商量好后,让其去与原告补办借款手续。但当时,仅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填写借款金额,其余内容当时都未填写,系事隔两三个月后补签的。300万元借到后即归还了诚优公司的贷款。本院认为,范毓勤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300万元借款的用途,即诚优科技要在生产经营中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同时范毓勤也确认因诚优公司需归还银行贷款而由其出面办理借款手续,故出借人杨文贤根据该约定直接将款项支付诚优公司并无不当。杨文贤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范毓勤提出的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范毓勤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诚优公司作为担保人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杨文贤申请撤回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毓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文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诚优公司对范毓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毓勤追偿。三、驳回杨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范毓勤、诚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万元,由杨文贤负担0.024万元,范毓勤、诚优公司负担3.388万元,上述款项已由杨文贤垫付,范毓勤、诚优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文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