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敬芳,女,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女,汉族。系被告姐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丛台区华祥商务酒店开房后,两人发生争执时,被告说从2012年5月开始就已经和此人在复兴区百花168商务酒店多次开房,发生关系至今。此次争吵后被告将家中所有值钱物品全部转移,并勾结情夫冒充原告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四份安宁终身保险费全部骗走,与原告分居并和他人开始同居。2012年12月,李某曾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贵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天泽园房产判与婚生女儿(孩子现就读于天泽园附近学校,安全能够得到保障);3、前进大街房产依法分割;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共同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兴区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3、复兴区邯钢三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4、被告李某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5、照片两张。6、借条复印件四份。7、女儿陈某乙2013年10月30日、12月31日的书面意见各一份。8、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清单各一份。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不属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不同意天泽园的房子给女儿,两套房子夫妻二人平分。被告举证如下:1、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高3号楼12层××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2号楼C单元601号房产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交费手续复印件四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出具书面意见称: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跟原告生活。原告称其现月收入大约3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大约2800元-29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高3号楼12层××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52万元。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2号楼C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无房产证,有银行贷款尚未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退保,退保金额10320元,退保金转入被告建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将其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四份保单退保,退保金额19307.24元,退保金转入被告建行账户。上述两项退保金额共计2962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能真正和好,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自愿选择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故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探视子女的权利。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高3号楼12层××号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52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款26万元。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2号楼C单元601号房屋一套,现无房产证,有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原、被告对该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退取的保险费29627.2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29627.24元的一半即1481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高3号楼12层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陈某甲保险费148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