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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赵胜国、周秋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赵胜国,周秋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周少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国,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隆尧县。被告周秋格,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隆尧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赵胜国、周秋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被告赵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60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隆房权证隆(2002)字第0100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隆国用(2002)字第27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抵押给原告。2011年1月10日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隆房2010他字第010026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12日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隆他项2011第001号《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59个月,执行利率为6.531%,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944.59元,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165.46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隆房权证隆(2002)字第01001453号《房屋所有权证》(隆房2010他字第010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隆国用(2002)字第276号《土地使用权证》(隆他项2011第00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胜国辩称,没意见。被告周秋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赵胜国、周秋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隆房权证隆(2002)字第010014**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隆国用(2002)字第27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抵押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30655246-433-20110384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2011年1月5日-2016年1月5日),利率为基准水平上浮15%,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通货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货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甚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隆房2010他字第010026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12日在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隆他项2011第001号《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30655246-433-20110384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7日签订的130655246-433-2011038410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胜国、周秋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16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三、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为2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