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汤积政与胡荣能、梁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积政,胡荣能,梁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汤积政,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能,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梁永英,女,1970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积政与被告胡荣能、梁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梁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能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胡荣能的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积政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胡荣能、梁永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而且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荣能、梁永英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能辩称,被告胡荣能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被告胡荣能为使其妻被告梁永英同意借款,将借款利息说成是2分,俩被告到原告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胡荣能现金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9000元,但被告梁永英在门口未看到。被告胡荣能从2011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至2013年4月止,共支付利息21个月合计189000元,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被告梁永英辩称,俩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当日已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11000元,该笔借款是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利息,属于高利贷,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支持。借条上填写的利息在签字时是空白的,是后面才填上去的。被告胡荣能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每个月支付9000元,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还本付息,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的4月,俩被告实际已经还清了本金及利息。俩被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被告胡荣能的这笔债务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积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胡荣能、梁永英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荣能、梁永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永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11000元,且出具借条时月息一栏是空白的。2、证人张洪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日这笔借款之前,原告另外还借款给被告胡荣能。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证据2不真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被告梁永英质证认为,对证据2内容不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多处有矛盾。被告梁永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通知书8张,证明胡荣能在2013年1、2、3月份各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事实。原告汤积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字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2、被告胡荣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2张,证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胡荣能两次转账给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8005元。原告汤积政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7.5分是不存在的。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3、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原告汤积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34张,证实被告胡荣能在2013年1、2、3月各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事实。原告汤积政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的账户有这些钱的收入,不能证明是被告胡荣能转账给原告的。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4、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胡荣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证明被告胡荣能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9005元。原告汤积政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单卡号没有体现是被告胡荣能的户名,不能证实是被告胡荣能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胡荣能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俩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永英提供的证据1、3、4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荣能质证无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永英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荣能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梁永英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胡荣能、梁永英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胡荣能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利息24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9005元、2013年1月7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3月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3月9日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47405元。借款发生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胡荣能、梁永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汤积政与被告胡荣能、梁永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俩被告向原告汤积政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11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止,但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5元,对被告举证证明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能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能、梁永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积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47405元);驳回原告汤积政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汤积政负担1027元,被告胡荣能、梁永英负担2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