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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欧进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丁飞,欧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飞,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欧进明,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飞、原审被告欧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丁飞及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欧进明驾驶湘F×××××号小客车与丁飞在107国道临湘市境内1438公里地段时发生相撞,造成丁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欧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飞负次要责任。丁飞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6天,共用去医疗费65067.72元,其中欧进明支付了54967元,丁飞支付了10100元,丁飞自愿放弃0.72元。期间,丁飞经临湘市人民医院建议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1552元。住院期间丁飞主要由其弟丁真护理,有时由其妻胡霞护理,丁真从事焊工工作,胡霞从事渔具制造工作。2013年7月12日,丁飞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追加后续医疗费8000元,继续休息三个月,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7月27日,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丁飞的摩托车损失为2538元,用去鉴定费300元。欧进明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丁飞的父亲丁大松,1951年3月24日出生,需丁飞抚养19年。丁飞的母亲,1961年5月2日出生,未到退休年龄。丁飞的父母亲有丁飞及其弟弟丁真两个赡养义务人。丁飞的儿子丁冉文,2007年8月6日出生,需丁飞抚养13年。丁飞的女儿丁烨文,2011年12月21日出生,需丁飞抚养17年。丁飞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进明赔偿各项损失162404元,并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以下二个焦点问题:1、丁飞受伤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3)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欧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欧进明对丁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70%责任。因欧进明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湘F×××××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欧进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2、丁飞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丁飞的损失如下:⑴医疗费66619元(医疗费65067.72元+门诊费1552元,丁飞自愿放弃0.7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⑵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⑶交通、住宿费,丁飞因治疗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⑷鉴定费2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0元/天×226天);⑹丁飞在临湘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必须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计算为35792.05元(14609元/年×19年×10%÷2人+14609元/年×30年×10%÷2人);⑻丁飞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均会带来较大影响和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⑼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计算为22331.9元(36067元/年÷365天×226天);⑽误工费,因丁飞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331.9元(36067元/年÷365天×226天);⑾财产损失2538元。以上合计215730.85元(含欧进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4967元)。由于丁飞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丁飞先行赔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丁飞赔偿款122000元;二、由欧进明赔偿丁飞65611.95元[(215730.85元-122000元)×70%],扣抵已支付的54967元,欧进明尚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丁飞10644.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丁飞负担1050元,欧进明负担245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丁飞在一审提供的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不予采信,又适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067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丁飞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丁真护理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岳阳地区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原判适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067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丁飞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飞答辩称:1、答辩人一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土地亦被征收,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原判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3、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弟弟和妻子轮流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原判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欧进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丁飞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应予剔除。被上诉人丁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二审新提交了证据二份:1、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11]18号文件,2、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15)宣传册;拟共同证明丁飞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丁飞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诉人的上诉未涉及医疗费用问题,对关联性有异议。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丁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文件未涉及长安镇,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规划图只是个宣传册。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虽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本案并未涉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也不涉及医保外费用核减问题,故对这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丁飞提交的证据系政府文件和相关宣传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临湘市撤销长安镇,设立长安街道办事处,飞跃村为该办事处辖区。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丁飞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适用是否正确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⑴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丁飞提供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和两位证人证言,虽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运输业,但结合丁飞本人的年龄和家庭状况,原判适用低于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丁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⑵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丁飞住院期间不论由谁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判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⑶丁飞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丁飞及其被扶养人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飞跃村委会、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11]18号文件以及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宣传册相互佐证,结合百度检索结果,可以证实丁飞一家居住地已经列入临湘市城市范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丁飞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以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