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魏某某,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于2014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01年4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原、被告在阿佐村陆家寨修建住房一栋约300平方米。2005年7月,为方便孩子读书,原、被告搬往水城居住。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所有家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经常遭到被告殴打,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住房一栋三层约300平方米,家具电器价值25000元,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子女基本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2012)黔水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还是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平房一栋二层共八格;2、39寸电视机一台;3、冰箱一台;4、沙发一套;5、消毒柜1台,组合柜1台。四、(2011)黔水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由于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后又撤诉。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结婚证,该证据系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由民政部门颁发,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2012)黔水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四、(2011)黔水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因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后撤诉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魏某某与陈某某于199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1年生育长子陈某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陡箐乡阿佐村陆家寨组平房一栋二层;2、39寸电视机一台;3、电冰箱一个;4、沙发一套;5、消毒柜一台;6、组合柜一个。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原告魏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生活,魏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以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10月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还是不能在一起生活,不尽双方应尽的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魏某某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魏某某请求判决男孩陈某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判决女孩陈某某随原告魏某某生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随父亲生活比较适宜,女孩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并且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某随原告魏某某生活,陈某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互相之间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陡箐乡阿佐村陆家寨组的房屋一栋二层,第二层及电视机归原告魏某某所有,房屋第一层及其他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魏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成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显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