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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鹏与被告张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鹏,张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春鹏,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人,辽河油田兴隆台区采油厂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兴龙,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辽河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准备大队副大队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春鹏与被告张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月9日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红、审判员吕铁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书记员张若竹负责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姚斌介绍认识后,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替儿子偿还购车贷款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兴龙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张玉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本人在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做任何答辩,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据,应认定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学审判员  袁 红审判员  吕铁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若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