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兴平与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平,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郭兴平,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羊红,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兴平与被告羊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和被告羊红之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平诉称:2012年12月13日,羊红驾驶自有的朗逸牌小车在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65706元。被告羊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除本人垫支原告的费用并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三台营销服务部系本公司的一个营销点。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8天,不认可原告评残后的门诊费,原告提供的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真实、不可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考虑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15分,羊红驾驶自有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在三台县老加气站外路段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郭兴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兴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郭兴平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3183.06元,次日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颞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硬膜外血肿;6、右颞顶骨折;7、颅底骨折;8、外伤性精神障碍;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0、右侧面瘫;11、右侧耳聋。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三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3、五官科随诊三月;4出院带药。郭兴平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住院费101432.04元、门诊费2042元,郭兴平本次事故受伤共计用去治疗费106657.10元,其中羊红垫支医疗费104615.10元、垫支郭兴平生活费1498.10元。2013年10月23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5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羊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平在此次事故中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兴平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VII(七)级并收取郭兴平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郭兴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2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郭兴平的伤残等级调整为八级。另查明:郭兴平在车祸发生前于2010年1月起租住傅强所有的位于三台县方家街66号的住房,在个体工商户罗观的建材门市部上班,工资为2300元/月。被扶养人郭诗羽,生于2011年8月19日,系本案原告与叶东梅(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利民巷10栋房3-2号居民)夫妇之女。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协议外,其余事项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兴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扣除垫支费用外的各项损失2657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兴平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发票复印件、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租房协议、工资表;有本院主持下郭兴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兴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扶养人郭诗羽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其一,郭兴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多年租住傅强的房屋一直在个体工商户罗观的建材门市部上班,被告方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二,原告之妻叶东梅系城镇居民,按惯例其子女户籍性质应随其母,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本次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的交待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存在不当行为,所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由本院据情依法确定。对于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就郭兴平的伤残等级达成(八)级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郭兴平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06657.10元(含门诊费2042元);2、误工费178天×60元/天=10680元;3、护理费60元/天×88天=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8.10元;5、营养费88天×10元/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7、被扶养人郭诗羽生活费15050元/年×17年÷2人×30%=38377.5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29241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郭兴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兴平292414.70元-120000元-96657.10元×15%=157916.13元;由被告羊红赔偿郭兴平96657.10元×15%=14498.57元,扣除羊红垫支郭兴平的医疗费104615.10及生活费1498.10元共计106113.20元,羊红超额垫支106113.20元-14498.57元=91614.63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羊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郭兴平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郭兴平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66301.50元(已扣除羊红超额垫支费用)。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羊红给付其超额垫支的费用91614.63元。四、驳回原告郭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3元,由羊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