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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孟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陶建华与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华,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陶建华,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斌,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陶建华诉被告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神钼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和张昌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华诉称,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的前任股东姜夕华代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0年年底前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尚余1500000元未能归还。2010年12月,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的原股东姜夕华将其所持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毛岸军、何立新。在转让交接中,被告公司的新股东也代表公司确认了该笔1500000元的借款,但未能归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虎神钼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天,约定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令常州久拓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65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通过江苏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通过江苏银行现金支付10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0000元和200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通过江苏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99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陶建华与李庆英共同共有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侨光苑1幢1205室的房屋,并长期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份、常州久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份、房屋产权证××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拥有房产并长期居住,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并指令第三方支付9900000元至被告虎神钼业公司账户,可视为原告方出借款项的支付。对于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的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目前尚欠其借款1500000元,并提交工商调档××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被告公司债务清单××份予以佐证:2010年12月被告虎神钼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MEILIMIN变更为何立新,股东由姜夕华、陈雪坤变更为何立新、毛岸军,在现任股东与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确认了被告公司的债务清单中包含原告陶建华1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虎神钼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陶建华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虎神钼业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华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常州市虎神钼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