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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与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63号原告: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宏伟。委托代理人:杨玮玮。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燕。原告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等产品,并于2012年9月26日、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价值共计14581.50元。但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581.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产品订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等产品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两份税票在宁海县国税局的认证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等产品价值14581.5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被告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报酬。现被告未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新东方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14581.50元。如果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