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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南县寨岗镇吊尾村委会东风四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开始,被告人谭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兴宾馆租住202、307房间期间,用玻璃瓶和塑料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等毒品多次容留曾某某、谭某甲、李某某、谭某乙、甘某等人在该处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沥兴宾馆202房间抓获曾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李某某、甘某并当场起获吸毒工具一批。同月29日,民警在沥南公寓216房间抓获谭某某。谭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人员起获了作案工具塑料勺子1只、锡纸1卷、玻璃瓶1个、塑料吸管13条。该事实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塑料勺子1只、锡纸1卷、玻璃瓶1个、塑料吸管13条,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