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自红与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红,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李自红,男,43岁,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素珍,女,46岁,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司国瑞,主任。原告李自红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周转资金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3月29日、4月15日、5月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并于2010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40000元的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每年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其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3月29日、4月15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2、借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庭审及原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3月29日、4月15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计人民币2400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2010年3月1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据的内容为“于2009年度共计借款贰拾肆万元整,加利息总计叁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结止日期为2010年度3月11日。月息按贰分伍厘计。借款单位:桥头村。法人代表:董学雷。财会:王千明。”,同时被告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0年7月8日给付60000元,于2011年4月9日给付18200元,于2011年8月12日给付2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给付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给付666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6600元),其余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自红借款计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欠的利息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自红借款人民币9147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213元,被告负担2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景臣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显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