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芮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辩护人严业周、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芮某某为帮他人强拆,指使“小飞”帮助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分发工作服、安全帽、木棍等工具后,前往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栋XXX室,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棍、砖砸开房门,被告人芮某某率人侵入住宅,对刘甲、王某拉扯、殴打,强行将刘、王二人拖、抬至室外。当日,刘甲、王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验伤,经检验,刘甲头皮裂伤,双手背、手指、左肘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左腕软组织裂伤,左肩、左肘、左小腿、双腕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被他人打伤,检见头部瘢痕长为1.0cm,左腕部瘢痕长度为2.5cm;刘甲被他人打伤,检见前额部皮肤瘢痕长度为3.9cm。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被警方抓获;10月31日,被告人芮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辩护人严业周、庄炜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某、陈某某、刘乙、宋某的证言及郭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83号、第3184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芮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害人刘甲、王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经由他人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械强行入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