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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自报徐海龙、陈大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大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2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尹万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大山。被告人自报徐海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万林,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等人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赔偿医疗费30204.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海龙伙同被告人陈大山等人,先后两次驾驶轿车跟踪被害人王某某,伺机对其进行殴打,均未得手。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大山再次纠集被告人徐海龙等人,驾车跟踪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民安村后,头戴口罩、手持木棍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卡车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陈大山因此节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腓骨颈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与付某某、谈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闵行区吴泾镇塘湾南街XX号门口,持棍棒等工具再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全麻下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某被伤害后,住院治疗12天,已支付医疗费16,56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属XXX伤残,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由此产生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13,44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评定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山因故对他人产生怨恨后,纠集被告人徐海龙等人,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并先后致一人轻伤、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必然发生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山、徐海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朱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小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